取保候审新规,精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 新京报快评

取保候审新规,精准落实“少捕慎诉慎押” | 新京报快评
▲此次《规定》最大的亮点,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少捕慎诉慎押”。资料图。图/IC photo

取保候审又出台新规。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明确,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等等。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诉法规定的5种强制性措施之一,这部法律用了7个法律条款的篇幅,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义务”“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惩罚”等。

“两高两部”发布的最新《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立法规定,不仅增强了取保候审的规范性、衔接性和可操作性,也用体贴入微的规定,体现“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客观而言,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看重取保候审的强制色彩,却忽视了这种刑事措施被赋予的“人本”基因。相比起刑诉法中规定的拘传、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取保候审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要弱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拥有更多人身自由,他们对刑诉活动的配合度、服从度也更“自觉”。

对于司法活动而言,这种有条件不予羁押的刑事强制措施,减少了用于在押人员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减轻了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资源。

问题在于,相比起现实生活的丰富多姿,刑诉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还比较抽象。比如,关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义务,刑诉法明确了“三个特定”,包括“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但何为“特定”却没有具体的规定。

再者,刑诉法中虽然规定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却未明确上述情形的详细标准等。2000年8月,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曾就取保候审明确了“9条细则”,但时隔久远,有关规定已跟不上现实生活的快速脚步。

审视“两高两部”最新出台的《规定》,在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上都有突破,尤其对“三个特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公众关切点,均作了具体明确。其中最大的亮点,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少捕慎诉慎押”。

比如,在取保候审对象上,《规定》将“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核心评判标准,有利于防止取保候审“利器”被“藏而不用”,拘捕等强制措施被“扩大化”;在取保候审地点上,明确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的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给流动人员、外来人口解决了“燃眉”之急;在取保候审程序上,规定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有利于减少对有关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影响;在保证金退还方面,则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有利于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等。

纵观这些“有的放矢”的举措,秉持立法之精神,以最大程度的“自我限权”,避免取保候审权力被滥用,也最大程度地“保障权利”,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便捷,有力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推动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更有效落实。

现代法律演变的过程,是从“义务”到“权利”的演进过程,而这也是文明发展的应有之义。“两高两部”就取保候审发布新规,书就了一个大写的“人”字,凸显了人本情怀,也树起了法治的威严。

撰稿 / 柳宇霆(法律学者)
编辑 / 刘昀昀
校对 / 陈荻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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