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检察"表述变迁

宪法中“检察”表述变迁

(1954年-2018年)

从“是否遵守法律”到“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

1954年宪法第8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1978年宪法第4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

●从“领导”关系到“监督”关系,再到“领导”关系

1954年宪法第81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并且一律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工作。

1978年宪法第43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1982年宪法第13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增加地方各级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的规定

1954年宪法第8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1978年宪法第43条,在1954年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

●“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写入宪法

1982年宪法第1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明确检察机关的设置

1982年宪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检察长任期从“四年”到“五年”,不超过“两届”

1954年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四年。1978年宪法没有相关规定。

1982年宪法第130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写入宪法

2004年宪法第131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整理:谢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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