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17年只缴纳13年社保 职工要求经济补偿获支持

工作17年只缴纳13年社保 职工要求经济补偿获支持

职工入职某设备制造公司4年后,用人单位才为其开设社保账户并缴纳社保费用。工作十几年后,该职工以用人单位拒绝补缴此前未缴纳社保、缴费年限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

基本案情

入职17年仅缴纳13年社保 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2003年12月5日王某入职某设备制造公司工作,任职该公司的中层管理岗位。其后,某设备制造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某设备制造公司为王某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4月。某设备制造公司与王某于2020年1月1日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某设备制造公司,乙方王某;本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完成本项工作任务);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的工作内容为操作工;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甲方于每月25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实行计时工资,月工资额1500元;甲方按照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及时足额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乙方承担的部分由甲方负责代扣代缴。

2020年4月,王某向某设备制造公司提交劳动争议申请书,主要内容为:请求某设备制造公司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或赔偿损失;申请解除王某与某设备制造公司劳动合同,某设备制造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某设备制造公司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补偿金,支付王某2020年1~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未发的单倍工资,支付王某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双方协商未果,随后,王某向某设备制造公司提出了离职。当年5月初,王某与某设备制造公司办理了办公用品交接手续。某设备制造公司为王某发放工资至2020年5月7日。次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此前提交公司的申请书要求一致。

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作出裁决:某设备制造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日解除;某设备制造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77494.4元。

某设备制造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诉讼中,王某表示,自己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因为某设备制造公司不同意为其补缴之前所欠(2003年12月~2007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王某称,自己入职后多次要求某设备制造公司补缴所欠社会保险费,但某设备制造公司均未回复。

某设备制造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该公司称,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其个人要求未得到满足,王某才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王某离职。王某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离职之日,不存在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王某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一审

用人单位缴纳社保年限不足职工仍连续工作17年 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达成了合意并接受未补缴之前社保的安排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设备制造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王某主张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某设备制造公司未为其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法院认为,某设备制造公司自2007年12月起为王某建立了社保账户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费至王某离职。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同时,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由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不能补办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换言之,只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无论缴纳社保费用是否及时、缴纳多少、缴纳的时间长短,由此产生的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其次,王某于2003年12月5日入职某设备制造公司,即使劳动者多次向某设备制造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在用人单位未补缴的情况下,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劳动者仍选择在某设备制造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达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的安排。现被告王某以此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某设备制造公司已经为被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以某设备制造公司未补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某设备制造公司无需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7494.4元。

二审

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年限不足 职工可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王某称,自2003年12月5日入职某设备制造公司,即使劳动者多次向某设备制造公司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在某设备制造公司未补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劳动者依然选择在某设备制造公司工作,应视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重新达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的安排,这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自己在长达17年的时间里,一直没有放弃要求某设备制造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要求,直至2020年依然给公司提出了补缴社会保险的要求,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重新达成了合意,接受了未补缴之前社会保险费的安排,也不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某设备制造公司在2003年12月5日入职后至2007年12月期间未给王某缴纳或补缴社会保险,存在违法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自己在2020年工作期间,公司存在延迟发放工资以及克扣工资的事实,且没有为其提供劳动安全条件。基于此,自己对公司不再有信任感,才被迫提出离职。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

某设备制造公司表示,由于疫情原因,各个企业都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公司并没有裁员。假如存在发放时间拖欠的情况,作为企业职工,在特殊情形下,应当与企业共患难。

二审法院经审核,王某一审时明确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某设备制造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主张系因某设备制造公司拖欠工资、未为其提供劳动安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再审查。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王某自2003年12月到某设备制造公司工作,某设备制造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王某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某设备制造公司为王某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因此,王某要求某设备制造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至2020年4月,共计12年4个月,某设备制造公司应支付王某1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共计58707.88元。

二审法院认为,王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某设备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58707.88元。

再审

为劳动者依法补缴社保是企业法定义务 用人单位因缴费年限不足被判支付经济补偿无误

某设备制造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该公司表示,王某的整个诉讼过程,看似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但是属于为达到个人目的“秋后算账”的不诚信的行为,有违民事诚实信用的基本规则,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不应当支持,反而应当坚决依法驳回。王某离职时,向公司提出补交社保费用,申请人就与已相关部门进行联系并进行补缴工作,并且在经过大量的核实工作后,为其交纳了社保,不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

王某辩称,二审认定某设备制造公司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认定事实正确,且证据充分。在离职前,某设备制造公司拒绝为自己补缴社保欠费,本案二审判决后,公司才履行了补缴义务,其补缴行为足以表明该公司存在二审判决认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

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设备制造公司申请再审,但却并未指出原判决认定的什么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在何处,致使本院无法有针对性地对其再审申请事由进行审查,只能就原判某设备制造公司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进行审查。

再审法院认为,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王某自2003年12月到某设备制造公司工作,该公司虽然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为其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年限不足,事实清楚,某设备制造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法院认为,某设备制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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